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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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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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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如果在先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形成一定知名度,而相关公众无法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在后商标不应成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9)京行终5395号





权利基础




蒙娜丽莎公司是如下商标持有人:

第1476867号“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商品上。

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风扇(空气调节)、水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气、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

第4392662“MONALI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淋浴隔间、水冲洗设备、蒸汽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干燥设备、暖气装置(水)、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

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烹调器具、壁炉、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灯、风扇(空气调节)、暖气、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龙头商品上。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简称第1558842号商标)持有人,指定使用在第11类蒸脸器具(蒸汽浴)、淋浴隔间、淋浴用设备、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蒸汽发生器设备、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便携式土耳其浴室商品上。

第9313303号“蒙娜丽莎MonaLisa”(简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沐浴用设备、盥洗室(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矿泉浴(容器)、矿泉浴盆(容器)、喷射旋涡设备商品上。该商标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尤其在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淋浴器、喷射旋涡设备”以及“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矿泉浴(容器)、矿泉浴盆(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相应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器、沐浴用设备、喷射旋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从上述商品的物理属性看,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使用情况看,诉争商标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在第11类淋浴隔间、淋浴用设备、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持有的第1558842号商标标志相同,与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较为接近,且其在蒸汽房、按摩浴缸、淋浴房等商品上持续、大量使用了“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并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而蒙娜丽莎公司对于引证商标二、四的使用主要体现在瓷砖等陶瓷类商品上。因此,双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矿泉浴(容器)、矿泉浴盆(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从物理属性上看,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以及使用环境、材质构成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来看,尽管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在蒸汽房、按摩浴缸、淋浴房等商品上使用的第1558842号商标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与第1558842号商标指定的商品亦存在类似之处,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如果在先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形成一定知名度,此时,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所形成的知名度,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避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虽然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在先注册有第1558842号商标,但在蒙娜丽公司后续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并通过使用使引证商标二、四在陶瓷类商品上形成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双方应尽量划清各自商业标识的界限,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矿泉浴(容器)、矿泉浴盆(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存在诸多类似之处,且引证商标二、四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允许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注册,根据第1558842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所形成的知名度,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当然地将诉争商标与第1558842号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并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第1558842号商标在“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矿泉浴(容器)、矿泉浴盆(容器)”等商品上的延伸注册,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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